2016年12月17日星期六

燕薪律师致天津市检察院的控告函(代屠夫吴淦)

控告人:燕薪,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510330274,系涉嫌寻衅滋事、颠覆国家政权罪吴淦的辩护人,联系电话:15110279280

控告事项:

望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吴淦在被羁押期间遭受非法对待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对违法单位和人员予以查处

事实和理由:

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受吴淦妻子宋锴的委托,指派燕薪律师担任涉嫌寻衅滋事、颠覆国家政权罪犯罪嫌疑人吴淦的辩护人,燕薪律师在会见吴淦时对该委托进行了确认,并由吴淦本人签署了委托。燕薪律师经两次会见了解到吴淦在羁押期间遭受各种非法对待,现依法提出控告:


一、吴淦曾遭遇非法羁押

据吴淦陈述,其“先后在闽京津三地关押,其中被单独秘密关押半年。整个关押期间共被提审三百多次。”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控告人认为,公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应当由法定的有权机关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下执行,并关押在法定的羁押场所。而吴淦被逮捕后却有长达半年的时间被单独秘密关押,该羁押处所是否在看守所内,以及单独关押是否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是否有在看守所外的场所进行讯问,将对办案程序的合法性和被羁押人的基本权利保障构成严重影响,对此点,检察机关应引起高度重视,查明并落实有关事实。

二、吴淦获得律师帮助和辩护的权利被不当干预

据吴淦陈述,“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关押期间,办案人员要求我认罪,换他们指定的律师。他们强行安排我会见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主任王雪莉,会见后被我拒绝。”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不准吴淦妻子委托的辩护人会见吴淦,却要求吴淦接受侦查机关安排的律师作为辩护人,如此行事不但与吴淦本人的意愿相违背,更是对其行使委托辩护人权利的不当干预。

三、吴淦在羁押期间遭遇几天几夜不让睡觉等酷刑虐待及其它诱导、威胁、恐吓,基本生活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

据吴淦陈述,“在关押期间,北京市公安局警察安少东几天几夜不让睡觉。我极其疲倦睁不开眼,安少东让武警强行撑开我眼睛接受审讯。我不堪忍受,以头撞墙。睡觉时还划个线,被子稍微出线,我就被弄醒。在夏天时,安少东将空调调到最冷。”“2015年8月6日,安少东欺骗我说提审要录像,后我被黑头套带到一个地方,要求我接受央视董倩的采访。但我没按照他们要求的说,而是揭露他们的恶行。”“安少东还威胁称要开警车到我女儿学校骚扰,并称要让我家人受连累,使他们因此而恨我。另一个办案人员声称要让我家破人亡。”、“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期间曾被安排住院,进行过度的、夸张式的治疗,以制造心理压力。”、“曾让我带上死刑犯的手铐脚镣,并带‘工’字链。”“各种权利被长期剥夺,无法上钱、上物、购物,生活正常保障都没有。最长两百多天没有放过风,没有日晒。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期间,经常几个月放一次风。”“同仓人员被要求不能与我交流,跟牢头说我是邪教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据此,吴淦遭遇的前述行为已然属于刑讯逼供的范畴。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是保障其生命健康权所必需,几天几夜不让睡觉不但剥夺了吴淦正常休息的权利,更是已然达到了酷刑的程度。

《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使用戒具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戒具只能用于制止和消除人犯实施暴力、脱逃、自杀和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严禁以戒具作为刑讯和体罚的手段。”并在这之后规定了可以使用戒具的几种情况,但吴淦的情况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该《通知》第五条规定:“戴手铐、脚镣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看守所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该条的规定。

综上,控告人认为,办案单位、办案人员、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的前述行为不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更是对吴淦基本人权的侵犯。

四、吴淦在羁押期间的控告权被剥夺

据吴淦陈述,“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关押期间,我要求会见驻所检察官,始终没见到。”

控告人认为,吴淦在羁押期间因遭受非法对待,在无法通过律师代为控告的情况下,其有权向驻所检察官提出控告,看守所应当及时转达其会见要求。然而,吴淦多次表达要求会见驻所检察官的意愿,却始终未能如愿,其控告权被非法剥夺,合法权益更是无从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依据上述规定,控告人现特向贵院提出控告,望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吴淦在羁押期间遭受非法对待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对违法单位和人员予以查处,以保障被羁押人的基本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实现。

此致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燕薪
2016年12月16日


抄送: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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